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提供资金一方的不论盈亏均获得固定回报,算有效合同吗?
常熟家事律师程大壮解答:合同有效,但是合同性质后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裁判要旨
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内容,而当事人在协议中所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内容,与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基本内容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相悖,即提供资金一方的当事人不论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的结果如何,均可获得固定数额的货币。此种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阅读提示: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快速融资,以“合作开发“的名义向他人借款的现象较为常见,对该类型合同如何定性饱受争议。本文以最高法院的一篇判例作为范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借鉴参考。
案情简介
一、李黎明系开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开维公司系维德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月25日,朱红共向维德公司转款650万元。2009年8月13日,朱红向开维公司转款350万元,并注明为“投资款”。
三、2009年,朱红与开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签订《协议书》,约定,朱红从维德公司处购买土地,全权委托维德公司开发销售,朱红收取包干利润3248万元。
四、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4月1日,开维公司向朱红共计支付1020万元。
五、2015年,朱红向海口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开维公司、维德公司归还朱红借款本息。海口中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名为房地产开发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判决维德公司与开维公司共同向朱红偿还借款本息。
六、2016年,维德公司与开维公司向海南省高院上诉,主张朱红支付款项系投资款,一审认定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海南省高院认为,朱红只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利息部分计算依据不足,开维公司与维德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事实认定错误,海南省高院对此予以纠正。
七、2017年,朱红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可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支持朱红的部分诉讼主张。
裁判要点
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提供资金,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若合同中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则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朱红购买30亩土地并全权委托维德公司开发销售,并约定朱红仅收取固定回报,而并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特点。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民间借贷,判决维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当事人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内容,而不应当约定资金提供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