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本人同意,电信公司在我家阳台安装线盒,怎么办
一、案情简介
原告系资兴市唐洞街道晋宁路某机关单位院内住户,于199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20多年前,被告某电信运营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的阳台内墙上安装了一个线路交换盒。
因线路交换盒安装在原告房屋的阳台内,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原告发现线路交换盒安装后,持续多年找被告公司要求将线路交换盒拆除,被告公司亦承诺拆除,但一直未兑现承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被告限期拆除并赔偿自己的损失。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拆除安装在原告住房阳台内的线路交换盒,但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系因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线路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本案中,被告因经营电信业务需要在未通知且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在其家阳台内墙上安装线路交换盒,妨碍了原告正常使用财产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该线路交换盒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安装线路盒在原告家阳台内的年限、位置、对原告行使物权的妨碍程度及被告方的责任程度,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物权使用费2000元。另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限被告某电信运营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安装在原告家阳台内墙上的线路交换盒;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权使用费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兑现完毕。
三、常熟邻里纠纷律师程大壮说法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如在经营电信业务时需要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不得私搭乱挂。建筑物业主如物权受到侵害,随时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