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翻盘,助力取得孩子抚养权
2001年《婚姻法》修改了1980年《婚姻法》第19条、29条的规定,在第25条、36条、38条首次提出了“直接抚养”的概念,《婚姻法》明确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本人意愿。
在实际中,方小某在一审程序中表示希望随方某生活,其作为已年满十一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二审期间当场接受询问时,也再次明确主张选择与方某一起生活,并详细说明了相应的理由。
到了《民法典》时代,在婚姻家庭编将该项传承延续,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分门别类地做了规定。
比如按照年龄划分,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已满两周岁未满八周岁的子女、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再比如按照具体情形划分,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子女、父母一方正在服刑的子女、有继父母的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由此可见,现实生活并非刻板,而是十分灵活,因此在实务中法官、律师及当事人双方在考虑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并非感性处理,而是以最有利于子女为基本原则基础上的综合评判。
在一审判决中,婚生女方小某判归李某直接抚养,方某可探望方小某三次,李某给予协助,同时也约定了抚养费为5000元/月,抚养费提供的时间是直至方小某年满十八周岁。
方某对于该一审判决结果的作出表示不服,继而继续委托婚姻家事律师程大壮承办该案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本人意愿。
在实际中,方小某在一审程序中表示希望随方某生活,其作为已年满十一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二审期间当场接受询问时,也再次明确主张选择与方某一起生活,并详细说明了相应的理由。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并没有证据证明方某存在法定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情形的情况下,再虑及方小某已较长时间跟随方某在香港学习生活的客观实际,最终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纠正,二审法院判令由方某直接抚养方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