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买断产权时因入狱服刑户口被迁出
李磊与父母及妹妹李梅4人一同居住于虹口区的一处动迁增配的公房内,4人户口也均在该房屋内。1994年李磊因故入狱服刑,户口随其迁往服刑地。同年,李母将该公房购买为产权房。
1995年李磊服刑结束后,户口又迁回至该房屋。李母于2002年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李磊的妹妹李梅。
后李梅准备将房产转让给李磊之子作结婚之用,但李磊认为自己拥有该房屋产权份额并拒绝搬出。李梅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磊搬出系争房屋。
房屋同住人
李磊认为母亲购买为产权房时,自己作为同住人,同样有权获得相应产权份额。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俗称“71号令”),只有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有权获得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正在于,李磊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而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 71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也就是说被认定为同住人,要同时满足户口、居住、无房或有房但困难三个条件。
从定义上来看,李磊因房屋转为产权房时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也不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视为同住人
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系争房屋转为产权房时,李磊因入狱服刑户籍被迁出该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依据以上第4条规定,李磊可以视为同住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李磊因入狱服刑,户籍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同住人,如无意外有权获得相应房产份额。
再起变数
〔2004〕3号文件同时还规定了不能被视作同住人的3种情形: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经庭审发现,在本市另外一处房屋的动迁中,李磊曾作为签约代表领取了12万元动迁款,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虽然李磊主张该笔动迁款已经全部转给了父亲,但是动迁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认定其已享受过动迁利益的事实。
既然李磊已经享受过一次动迁利益,则不能被视作同住人,也就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法院最终据此判令李磊十五日内搬离该房屋!
律师说法
在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中,同住人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因入狱服刑而户籍被迁出该房屋,并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但不论是增配、套配还是买断产权,一旦享受过这些福利后就很难再被认定为同住人享受动迁福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