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无证据但支出必要丧葬费是客观事实,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认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具体到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母亲办理丧事的花费情况,但是支出了必要丧葬费是客观事实,法院考虑本地风俗习惯,认为作为独子的于某2为丧事花费较多时间、精力较多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考虑到其母亲生前在于某2家居住20多年的情节,酌情判决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割应以偏重照顾于某2为宜。
诉讼请求于某1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刘某某丧葬费、抚恤金7057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根据2022年5月13日作出的(2021)鲁0203民初1216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于某香与刘某某系原配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于某3、于某1、于某云、于某2。于某香于1998年4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根据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核准表》显示,刘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14780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53090元、本年度取暖费1700元,共计70570元。
庭审中,三被告均称“给老人办理殡葬事宜的花费有票据,但是没有保存,现在没有了。”被告于某云称“老人多年不能自理,家里的事务都是我打理,银行存折密码我知道,70570元是我从银行提出来以后交给被告于某2用于母亲殡葬事宜,专款专用……因殡葬产生的费用,原、被告都知道,我们都是透明的”“老人在被告于某2家生活已20年,由于被告于某2还在上班,因此是原告和被告于某3、于某云轮流照顾”;原告称“丧葬事宜的花费是原、被告四人平摊的。”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丧葬费及抚恤金是有关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是刘某某去世后产生,故原告诉请的本案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67870元,共计68870元不属于遗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
取暖费1700元系刘某某的遗产,但因在(2021)鲁0203民初12163号继承案件中已经作为遗产予以判决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三被告称上述丧葬费及抚恤金已经花剩不到2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三被告未能提交丧葬花费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能提交已平摊丧葬花费的相关证据,各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客观事实,处理丧葬事宜需要花费是人之常情,虽然各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于某2作为刘某某的独子,按照风俗习惯,在办理刘某某的丧葬事务中,其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应较多,且在刘某某的晚年赡养中,刘某某一直居住在被告于某2处,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考量,本案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割应以偏重照顾被告于某2为宜,故本案酌情认定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云各分得10000元,被告于某2分得38870元。
因丧葬费及抚恤金,由被告于某云领取后交给了被告于某2,故被告于某2应分别给付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云10000元。
判决:
一、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一10000元;
二、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三10000元;
三、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云10000元。
上诉意见
于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割应以偏重照顾于某2为宜”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有失偏颇,不能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风俗习惯,凭借于某2作为刘某某独子而推测出“在办理刘某某的丧葬事务中,于某2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应较多”的结论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得出该结论并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进而认定“且在刘某某的晚年赡养中,刘某某一直居住在于某2处,根据上述综合考量,本案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割应以偏重照顾于某2为宜”更有断章取义之嫌。因于某2在庭审中自认“老人在于某2家生活已20年,由于于某2还在上班,因此是于某1和于某3、于某云轮流照顾”。可见事实是,刘某某虽然在于某2家居住,却因于某2忙于工作,照顾老人的工作完全由于某1及于某3、于某云负责,即该三人反而在老人身上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更多。
其次,因丧葬事宜需要花费的事实,于某1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1000元丧葬费分割的权利,于某2亦在一审法官明示其需承担丧葬费花销举证责任情况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丧葬事宜的花费。该情况下,于某2非但没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而因刘某某独子的身份多分得丧葬费、抚恤金28870元,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凭借推测和歪曲事实的认定涉嫌重男轻女,有违公序良俗,亦有违民事证据裁判规则。
二、丧葬费、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继承人办理丧事的费用及对被继承人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第一款规定确认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却未明确分割应适用的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及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丧葬费、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分割依据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丧葬费花销情况及于某2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前提下,应适用上述法律予以平等分割。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某2辩称,同其上诉意见。于某3、于某云辩称,同于某2上诉意见。于某2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没有参照青岛地区的丧葬风俗习惯和费用水平,而是机械呆板的照搬“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二、在庭审中,于某1称:“丧葬事宜的花费是原、被告四人平摊的”就等同于承认了于某2方主张的费用,但一审判决没有采纳这一证言;而于某1说不出平摊的金额,也没有转账的证据,明显属于撒谎和狡辩,而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一事实。
三、在庭审中,于某3和于某云都承认于某2在殡葬老母亲的过程中花费了五万多,剩余10200元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依然要求于某2向于某3和于某云各给付10000元,极其怪悖。
四、母亲去世仅两年半,还有民俗非常重要的三周年祭奠没有操办,一审法院现在就判决剩余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割是不应当的。
五、一审判决的原、被告各方承担的诉讼费与分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严重不成比例,于法无凭。
二审补充上诉意见如下:
于某1不念亲情,不参加我母亲的2周年祭奠,也不准备参与3周年祭奠的筹办,与本案的相关联的上一案件于某1称我母亲有10万元存款,经法庭查证是虚假的,仅有17405.62元,于某1又占用公共资源,希望法庭驳回于某1的上诉,让其承担诉讼费。
于某1辩称,于某2在一审中,对于本案抚恤金已实际花费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四方分配被继承人的抚恤金是正确的,只是在分配的数额上在各方均无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遗产的分配进行平均分配,至于于某2当庭补充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且并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支持于某1的上诉请求。
于某3、于某云辩称,同意于某2的上诉意见。
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涉案款项分配比例是否适当。涉案款项虽然不属于遗产,但一般应参照遗产分配原则予以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具体到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母亲办理丧事的花费情况,但是支出了必要丧葬费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考虑本地风俗习惯,认为作为独子的于某2为丧事花费较多时间、精力较多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考虑到其母亲生前在于某2家居住20多年的情节,酌情判决各方分得涉案款项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于某1、上诉人于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鲁02民终3625号 婚姻家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