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家暴双方同意离婚,法院不同意?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21民初211号
原告:田某某,女,甘肃省肃南县人。
被告:米某某,男,甘肃省肃南县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米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费用教育费每月1000元,按月支付;3.要求被告支付因生育孩子导致原告身体损害造成的医疗费、康复费50000元,由于被告家暴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80000元;4.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2018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爱好,在婚后生活中夫妻双方无法沟通,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之后便开始冷战。同时原告生育小孩遭受巨大痛苦,身体一直没有恢复,需要疗养,但是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健康以及孩子成长教育,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期间出轨、家暴,对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夫妻之间形同陌路之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提出离婚。综上所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家庭暴力是事实,但其他事实不符,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孩子由被告抚养,各项费用被告也不会支付。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在民乐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二婚重组家庭,于201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2018年11月14日在民乐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2021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米某某1。婚后两人因相互缺乏沟通,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之后便开始冷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拖拉机、一台打包机、一辆旋耕机;无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有:农业银行贷款200000元、米积山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二婚重组家庭,且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虽然被告承认有过一次家暴行为,并同意离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彼此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产生矛盾时加强沟通,积极解决问题,逐步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抚育孩子的责任与义务。另,现原、被告婚生子尚不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更应当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现原、被告因发生矛盾闹离婚,最大的受害者是无辜的孩子,孩子失去父亲或母亲的呵护,心灵将受到严重的伤害,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己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成长环境。本案原、被告婚姻出现的问题,系双方平时缺乏沟通、彼此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妥当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夫妻感情,多从婚生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着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融合并重归于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从家庭和谐、孩子的健康成长、社会稳定等方面考虑,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积 才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贾昱美